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曾亦僧 (原名 曾鳴鳳 ,即被繼承人 曾則徐 之繼承人)
曾中龍 (即被繼承人曾則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則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則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曾則徐之遺產範圍內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利明猷 ,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於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曾則徐於10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
1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1.68%,第
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3%機動計付(逾期當時為年利率10.37%),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曾則徐繳納利息至107年8月15日,其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60,239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37%計算之利息未給付。曾則徐已於107年9月4日死亡,被告曾亦僧(原名曾鳴鳳)、曾中龍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於被繼承人曾則徐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為: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則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760,239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7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院輝家試107年度司繼字第3257號公告(含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5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完畢;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曾則徐之繼承人,原告依消費借貸、上述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則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曾則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