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68號
原 告 洪嘉璘
被 告 郭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8年5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南市○區○○
路○○○號前車道方向北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從右後方車門擦撞,致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受損,支出修
理費用(含鈑金校正、烤漆及配件拆裝)共計11,500元。系
爭汽車車主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理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和慶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影本(見南司小調卷
第13-27、97頁),可資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及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南司小調卷第47-84
頁、南小卷第13頁)見),審認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被告因駕車過
失,致系爭汽車受損,自應對車主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債權,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修復必要費
用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