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 告 陳金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92元,及其中新臺幣132,115元自
民國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2%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請每月
最高消費限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銀色之愛鈦金商旅卡
,經核定後發給該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然被告使用
迄108年8月7日止,卻滯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未還,原告
數次催收未果,而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款視同全部
到期,並依系爭條款第15條規定,循環信用利息為週年利率
8.32%。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
申請書之影本、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暨繳款通知書附卷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