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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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曾瑞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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