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叁本及帳冊叁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復於九十年間因再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初之某日,利用甲○○急迫之際貸與款項,每次借款為五十萬元至九十萬元不等,約定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三十天為一期,每期應支付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以上不等之利息(年利率達百分之三百至三百六十),交付借款時則預扣一期利息,且須簽發借款本金二倍不等之本票、支票及交付借款人之身分證或健保卡等物,以擔保清償借款及利息,總計借款約達六百萬元至七百萬元,而乙○○則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記載上揭貸款本利帳目用之帳冊三本及供借款人簽發使用之空白商業本票三本,及帳冊一本(黃色書面者)、身分證、駕照影本三十九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張及影本四張、委任契約書六張、本票影本三十張及硬紙板五張等物,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伊確有於上開時日貸借上開款項予被害人甲○○,並向甲○○收取超出法定之高額利息等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收取年利率達百分之三百以上之利息,辯稱:伊僅向被害人收取年利率約百分之一百二十之利息,伊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若高達百分之三百以上,被害人豈可能向伊借貸,況被害人原係向案外人 劉國隆 借款,因劉國隆說被害人之信用很好,始介紹被害人向伊借款,故倘若被害人認伊之借款利息太高,以被害人亟具借款經驗而言,應可轉向劉國隆或他人借款,且並非無經驗而向伊借款云云。經查,被告原與被害人甲○○約定收取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之利息,惟事後則實收年利率達百分之三百以上之利息等情,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詳實,且前後並無歧異,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譯文存卷可參(附於警詢案卷),又佐以被害人於偵查中指 陳伊 原先係向劉國隆借款,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十萬元利息每期約九千元(利息約年利率達百分之二百七十)等語(詳見偵查案卷第五一頁),可見被害人指陳伊轉向被告借款,且原先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其後被告實收百分之三百以上等語,顯與常理無違,堪可採信。此外,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復有空白商業本票三本及帳冊三本(黃色書面者除外)扣案足憑,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重利之犯行無疑。又被告雖辯以:被害人前即有多次借貸經驗,故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構成要件;惟被害人既均係因一時急迫需要用錢,始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被告雖辯稱上開被害人皆與伊或他人有多次借款往來之經驗,然仍不失為「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貸予被害人甲○○金錢之時,即預扣當期之利息,已如上述,則被告在預扣利息之時,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集合犯,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查被告為本件犯罪當時雖業已退休而無業,然伊本件放款之對象僅有被害人一人,且未刊登借款廣告,亦無相當之組織規模,又借貸與被害人之款項雖達六、七百萬元,然借款時間長達一年有餘,復自始均供稱伊生活費支出尚有伊子女提供,且借出款項之來源為伊退休金或標會所得等情,足認被告本件所為應係貪圖利息所得,而以此為個人業餘之理財方式,顯非以此為常業甚明,是公訴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即尚有未恰,附此說明。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所有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其成立累犯之範圍較修正後之規定為寬,而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後,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而被告前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復於九十年間因再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犯同質性之重利罪前科,竟猶仍為本件犯行,顯然不知悔改,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三本及帳冊三本(除外之黃色書面帳冊一本,因其內載明九十四年中旬之借款資料,而無與被害人相關之資料,故應予除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屬實,則依從刑之從屬性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中雖亦有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影本;然該等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難認與本案被告所為本件重利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併予沒收或非屬必要沒收之物,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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