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他人蒐集存摺、密碼、提款卡及印章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可預見此帳戶足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之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上之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前,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二、三十歲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嗣「王先生」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上網與丙○○聊天,佯稱出售A片,並以丙○○之金融卡有問題為由,要求一再匯款,致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乙○○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八八號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為其配偶 廖莉婷 申辦晶片卡,因其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經該分行之行員 陳淑香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申辦新光銀行松竹分行上開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交付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看報紙向錢莊借錢,「王先生」是借錢向伊收利息之人,因「王先生」稱有朋友可以幫忙貸款,伊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來貸款沒有辦出來,沒想到帳戶會被用來詐騙云云。然查:
(一)被告上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致被害人丙○○共計損失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乙○○名義之上開銀行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確遭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丙○○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之人,對此自應有所知。再者,現今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多需提供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以供作金融機構核准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與否之擔保,從未聽聞單以交付銀行或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作為金融機構同意貸款與否或貸款額度高低之判斷基礎,況依被告上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存款無多,如以之申辦無擔保之信用貸款,除益加彰顯其存款所剩無幾、財務狀況欠佳之窘境外,根本對其提升個人經濟信用之目的毫無助益。且被告倘真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交付帳戶資料,但其帳戶內存款有限,又無任何提領款項之需求,又何需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予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則其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是否為真,誠屬有疑。再參以,犯詐欺取財之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該等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係遭自稱「王先生」之人所騙取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自稱「王先生」之人代為辦理貸款云云,要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不足取。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指定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蒐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係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足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使用,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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