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一、一七七二六、一九七三六、二一三二0、二一四七一號)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他人之電話線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玖拾日及罰金貳仟元,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罹患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竟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關於被害人戊○○部分:⒈乙○○曾多次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世紀風華美容坊」
消費,因不滿該店消費金額過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起,接續以電話撥打該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恐嚇戊○○須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退還之前所付之消費款,否則將打電話向警方謊報該店內有色情及毒品交易為由,讓該店無法營業,並讓其在永和地區無法生存等詞,致戊○○心生畏懼,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七月初(確實日期已無從查證)交付二萬元予乙○○。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戊○○趁乙○○至世紀風華美容坊之時,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查獲。⒉乙○○另基於毀損之概括故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及同
年八月初某日,持其所有之斜口鉗一支(未扣案)至以戊○○為實際負責人之世紀風華美容坊內二樓入口處,剪斷店內受訊總機之電話線路八、九支,致電話無法使用,花費二萬元始修復。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強力彈弓一支破壞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破損,均足以生損害於戊○○。
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保福路一
段口樂華夜市遇到戊○○,雙方討論前揭⒉砸車之事,雙方一言不合,戊○○欲將其扭送警局,乙○○不從,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身上取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雙節棍一支,朝戊○○頭部及身體毆打,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皮下血腫(一‧五Ⅹ一‧五公分)、左前臂擦挫傷、左腰背部擦挫傷(一Ⅹ一公分)、左手腫痛(四‧五Ⅹ三公分)、鼻挫傷等傷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其所有之強力彈弓(供損壞戊○○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之用)、雙節棍(供傷害戊○○之用)各一支。
(二)關於被害人甲○○、己○○部分:⒈乙○○與甲○○係以前從事行動電話業務之同業,因欲帶同四名見習生至甲○
○開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旭昇通訊行見習,為甲○○拒絕,遂心懷怨恨,基於同前毀損之同一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鐵鎚一支(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調查時扣案)將甲○○所有,停放旭昇通訊行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砸毀,致擋風玻璃破裂。復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持甲○○所有置放於店門口之棍子一支,敲擊同一部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致引擎蓋有部分凹損,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警通知乙○○到案,始知上情。
⒉乙○○見甲○○日常出入以豪華轎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
前恐嚇取財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接續以電話撥打甲○○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有時由甲○○接聽,有時由甲○○之妻己○○接聽,乙○○均恐嚇稱:須交付二萬元,否則將讓其好看,讓其死等言語,以達其恐嚇交付二萬元之目的,甲○○、己○○二人聞言心生畏懼。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民眾報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口,當場逮捕乙○○,乙○○未能得財,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關於被害人丁○○部分:乙○○與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擺設攤販之丁○○為認識之朋友,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至樂華夜市找丁○○聊天,並表示願為丁○○將其已破損之手機套子更換,丁○○因此將手機交予乙○○。又因乙○○無交通工具,丁○○遂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借予乙○○,以作為尋找通訊行時代步之用,豈料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丁○○所有之上開手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轉賣他人得款五百元,並將五百元之販賣所得花用一空。經丁○○報案後,乙○○為警通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到案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甲○○及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告訴人戊○○部分:
(一)、右揭恐嚇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局供訊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
時坦白承認(見第一九七三六號偵卷第四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九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局偵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主要情節相符(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卷宗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偵訊(調查)筆錄、第一九七三六號偵卷第四五頁背面),被告所述查與事實相符,已足認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改稱:「他(戊○○)沒有交兩萬塊給我。那是他之前騙我很多錢,他叫我加入他的會員,被他騙五萬塊。貨款的錢都拿不到。他本來就是色情行業,我只是要打電話報警而已。後來他兩萬元還是不給我。他欠我很多貨款(六萬多元),我要求他還我兩萬元即可。」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第
一三五二一號偵卷第三五頁、第一九七三六號偵卷第四七頁背面、第一七七二六號偵卷第三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九頁、第二宗第六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主要情節相符(見第一七七二六號偵卷第五頁、第二五頁背面、第二六頁),復有證人 盧雅惠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四頁、第五五頁),並有強力彈弓一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右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明(見
第一七七二六號偵卷第三頁背面、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見第一七七二六號偵卷第六頁),及雙節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查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被害人己○○部分:
(一)、右揭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第
一九七三六號偵卷第三○頁背面、第四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第十頁、第二宗第六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四紙附卷可稽(見第一八八八五號偵卷第五頁、第六頁),並有鐵鎚一支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二)、右揭恐嚇取財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恐嚇被害人甲○○及己
○○,只是打電話罵他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前揭恐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己○○之事實坦自承認,並供稱:「恐嚇部分,是因為甲○○之前,讓我損失了十多萬元,又說我有偷東西的嫌疑,我一生氣,才恐嚇他的」(見第一九七三六號偵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五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十頁、第六五頁),核與甲○○、己○○指訴主要情節相符(見第一九七三六號偵卷第十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二頁),觀諸被告對甲○○、己○○所述言詞,致其二人心生畏懼,亦據甲○○、己○○陳明在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打電話罵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丁○○部分:右揭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第二一三二0號偵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見第二一三二0號偵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四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被告恐嚇告訴人戊○○,並使告訴人戊○○交付二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多次以電話撥打告訴人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恐嚇告訴人戊○○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恐嚇被害人甲○○、己○○交付財物,然未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接續以電話撥打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恐嚇被害人甲○○、己○○交付財物之犯行,因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一個恐嚇取財之行為,所為數個舉動接續對甲○○、己○○二人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其主觀上既認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事實之一部,應屬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0號刑事判決意旨)。再被告損壞告訴人戊○○店內之電話線路、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引擎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其將戊○○毆打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告訴人丁○○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一次既遂、一次未遂),先後五次毀損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應以一罪論(分別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一損壞他人電話線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被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監視妄想及幻聽等症狀,經原審法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於上開犯案期間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0)八療一般字第九000二六六二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將告訴人丁○○所借予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侵占入己,遲不交還,經丁○○催討後,乙○○仍每天騎乘使用,拒不返還,因認其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辯稱:因為我當時沒有代步的工具,所以我才不肯將機車還給丁○○,機車我騎了三天之後就將機車還給丁○○等語,而告訴人丁○○亦陳稱:「十月二日我在樂華夜市擺攤子,被告來找我聊天,他看到我的手機套子壞掉,我就請他幫我去換套子,當時我將手機連套子一併交給他,我並且將機車OYA-九五五號鑰匙交給他,因為夜市有賣手機套子的地方,我認為應該二、三十分鐘,被告就會回來了,可是壹個小時後,被告還是沒有回來,我就打我的手機,要被告快點回來,被告就說他要向我借機車,我拒絕,並且我要他立刻將手機、機車還給我,因為這兩樣東西,我每天都要用,結果被告就掛電話了。後來我就去問被告的住處,然後去被告的住處找他,結果在他媽媽中和市○○路的住處找到被告,並且將機車騎回來,我問被告手機何處去了,被告回答說賣掉了,好像只賣六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由上可知,被告雖將丁○○之手機賣掉,但並未同時出賣該機車,並曾向告訴人丁○○表示要「借用」之意,雖遭拒絕,惟其意係要向丁○○借用,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後亦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住處將機車返還告訴人丁○○,是尚難僅以被告未於告訴人要求返還時,即時歸還機車,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侵占前開手機已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許,至被害人甲○○與己○○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旭昇通訊行,要求付款,己○○佯稱將盡力湊足,斯時店內正有客人購買手機,並當場交付貨款一萬二千元予被害人己○○,被告見被害人己○○正在清點現鈔、不及防備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出手搶取該現金一萬二千元,並奪門而出。被害人己○○大呼搶劫後,甲○○及路人 張義隆 即趕緊追捕被告,雙方一路追擊,被告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竟從背包內抽取其所有預藏之長約一公尺之鐵棍中之一支,朝甲○○手腳部毆打,致甲○○受有右手前挫傷、擦傷、右膝挫傷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被告自警局偵訊時起即否認有被訴之強盜犯行,迭次辯稱:「是甲○○故意把我騙到他店裡,結果人就從店裡跑出來打我。他有拿一萬二千元給我,可是我沒有拿他的錢。他根本沒有受傷,而且我也沒有打他。」「他們是同意要借我錢,然後騙我去他們的店裡拿錢,然後他們就找張義隆打我,我根本沒有拿他們的錢,我走出店外,就被他們打了,於是我就隨手撿起路邊的鐵棍,作為防備用,我沒有用鐵棍打他們,是他們打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宗第十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盜犯行,係以被害人甲○○、己○○之指訴、證人張義隆之證詞及被害人甲○○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如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之鐵棍二支為其依據。惟查:
(一)、被害人己○○於原審陳稱:「當天是星期一,在前一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先
生說他要錢,當天下午開店後,被告有先打電話問錢準備好了沒有,電話是我接的,我就說我準備看看。當天有客戶來店裡拿手機,給付價額一萬二千元,我正在點錢,先前我已經知道被告進到店裡來了,突然被告伸手過來將錢搶走,我還來不及反應,錢就被被告搶走了。我就喊搶劫,我先生就衝出來」云云;另被害人甲○○亦稱:「在十月十六日他就來店裡,我正在跟客戶談買賣手機的事宜,價額一萬二千元,客戶當天給付價額,談完後,至於錢交給誰,我就不知道,我就回到店後面工作。然後我就聽到我太太喊搶劫,我就衝出去,被告在店門外,他就拿著鐵棒打我的手腳,接著他就跑了,我就喊搶劫,結果路人就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二、五三頁)。
(二)、證人張義隆於偵查中證稱:「甲○○的店是開在夜市,當天晚上我在夜市吃
飯,聽到甲○○喊搶劫,我去抓乙○○,因為當時乙○○持鐵棍,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持路邊挖水溝污泥杓子抵抗,乙○○當時拿鐵棍打我,被我用杓子移開」等語(第一九七三六號偵卷第三0頁),續於原審法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是在吃麵,距離甲○○被搶約五、六十公尺,當時甲○○喊抓賊,當時他與被告一直扭打」「(有無眼見被告搶劫?何以斷定被告為搶劫犯而協助被害人追補被告?)在搶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因我聽到甲○○用台語喊「抓賊」又與被告扭打,就認為被告為搶劫犯。」「我看到甲○○要抓被告,後來被告從袋子裡拿出一根鐵棒打甲○○,後來到警局發現袋子裡還有一根鐵棒」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八、二九頁)。又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蔡金義 證稱:「我們是接到通報,說現場有人打架。等我們到現場時,發現被告受傷,並且在現場發現木棍、鐵勺、鐵棒置放在地上。我們就問附近的人,發生了什麼事情?甲○○、張義隆都在現場,他們就對我們說事發的經過。甲○○說,被告到他太太的通訊行,當時他太太正在數錢,從他太太手中將錢拿走等情形,然後我們就將人員帶回派出所。當時被告沒有辦法說話」「因為被害人甲○○說錢在被告的口袋裡,所以我們就請被告將錢拿出來。錢是被告自己從他的口袋裡拿出來的。
我有先問被告,你本身有沒有錢?被告說:沒有。但被告說他身上的錢是甲○○的太太借給他的。後來被告說他受傷很嚴重,我們才送他到醫院去的」「被告拿出來的錢,是一萬二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頁)。
(三)、由上揭被害人指訴及證人證詞參互以觀,被害人甲○○係聽聞其妻即被害人
己○○稱「搶劫」,即追捕被告,另證人張義隆則係聽聞被害人甲○○急呼「搶劫」,並見被害人甲○○追趕被告,即認被告係搶奪被害人己○○一萬二千元之人;又證人蔡金義係經民眾報案後,始至上開事發現場,則被害人甲○○、證人張義隆、蔡金義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搶奪被害人己○○手上現金一萬二千元之情,被害人己○○雖稱:當天有客戶來店裡拿手機,給付價額一萬二千元,我正在點錢云云,惟其受被告行搶,警察查證時,何以為請該客戶作證,被告身上之款項被告否認係向己○○搶奪而來,尚難以被害人己○○有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被訴之強盜犯行。被害人甲○○、己○○之指訴、證人張義隆之證詞及被害人甲○○之驗傷診斷書、如附表編號5所所示扣案之鐵棍二支、己○○具領之贓物領據,均尚不足為被告有強盜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於搶取被害人己○○手中之現金一萬二千元後奪門而出,被
害人甲○○及路人張義隆即趕緊追捕被告,被告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持鐵棍一支,朝被害人甲○○手腳部毆打,致被害人甲○○受有右手前挫傷、擦傷、右膝挫傷腫脹之傷害等情,雖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查(見第一九七三六號偵卷第十五頁)。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被害人甲○○就此受傷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傷害被害人甲○○之犯行,為強盜犯行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涵蓋,不另論傷害罪嫌,並未就被告人涉嫌傷害被害人甲○○部分,依傷害罪嫌起訴,附此敘明。
叁、原審就被告恐嚇取財、毀損、傷害、準強盜部分(準強盜部分,檢察官原依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名起訴),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拘役玖拾日及罰金貳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然查被告前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五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第一三三頁),則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高職畢業,有電話工程專業能力,並有正當工作,因精神耗弱,於精神分裂症之急性發作期間,觸犯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利其就醫診療,又為使被告改過自新,督促其向善,併宣告緩刑期內有付保護管束」各情,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二)原判決就被告連續毀損部分,於主文記載「連續毀壞他人電話線路及汽車之車窗玻璃、擋風玻璃、引擎蓋,足生以損害於他人」,其將被告所犯多次毀損罪所損壞之物均記載於主文,即與連續犯以一罪(以一毀損罪)論之規定不符,尚有未合。(三)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詳如前理由貳所載)。檢察官循被害人甲○○、己○○之請求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係以被告犯行重大,犯罪後態度惡劣,甚或不斷威脅告訴人,指摘原審竟處緩刑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無罪部分(被告另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外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恐嚇取財、毀損、傷害、侵占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斜口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編號2、3、4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毀損罪、傷害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二支鐵棍,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0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故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一分許,連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欣旭昇通訊行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出言恫嚇:要你全家死光光,要放火燒你家房子,要你好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涉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甲○○,與本案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相隔一年有餘,顯乏證據證明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因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表:
┌──┬─────────────────┬───────────────┐│標號│內容│是否扣案│├──┼─────────────────┼───────────────┤│1│斜口鉗一支│未扣案│├──┼─────────────────┼───────────────┤│2│強力彈弓一支│已扣案│├──┼─────────────────┼───────────────┤│3│雙節棍一支│已扣案│├──┼─────────────────┼───────────────┤│4│鐵鎚一支│於原審審理中扣案│├──┼─────────────────┼───────────────┤│5│鐵棍二支│已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