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告乙○○
號1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其金融帳戶交給他人,將可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6日至翌日某時許,將其開設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高大哥 」之成年男子,以幫助高大哥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須匯款至特定帳戶以供刑事案件調查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7年9月17日14時許,在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匯款38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為不詳人士所提領。嗣因原告發見受騙報警,醒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不爭執,且有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97年10月23日一佳里字第00156號函及未登摺帳項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佐,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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