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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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6470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陳家祥胡偉雄 原係朋友,因細故產生嫌隙,甲○○乃與陳家祥、胡偉雄相約於民國97年11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巷口談判。其間甲○○乃邀集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備妥西瓜刀、大鎖、棍棒、安全帽等物到場,陳家祥、胡偉雄則邀集 李隆興李坤輝 等人,分別騎乘2部機車到場。甲○○見陳家祥、胡偉雄、李隆興、李坤輝停妥機車進入巷口後,竟與該數名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帶頭持西瓜刀朝陳家祥、胡偉雄、李隆興、李坤輝等人衝去,其餘不詳人士則分持大鎖、棍棒、安全帽等物跟隨在後,甲○○首先與李隆興相遇,即以西瓜刀往李隆興頭部揮砍1刀,經李隆興舉起右手抵擋,遭該西瓜刀砍中而受有右手尺神經、尺動脈及6條肌腱斷裂等傷害。陳家祥、胡偉雄、李隆興、李坤輝等人見寡不敵眾,乃向後退避並騎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隆興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被告經調解後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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