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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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號被告甲○○等人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90元,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12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190元,則為被告甲○○、丙○○、乙○○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等情,亦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及現場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