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約定分108期,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83元整。然因聲請人於協商時已表示伊當時收入僅41,63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仍無法清償,詎最大債權銀行並不接受,為免終日遭催債之苦,始勉強成立協商。而聲請人為履行協商金額,自95年8月至96年7月已向其妹 施宇倫 借款5,000元,在親友無法長期負荷,且銀行不同意延展,聲請人始於96年8月毀諾。又聲請人因工作關係須以車代步致負擔公務車油費、燃料稅、牌照稅。另債權人銀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每月薪資1/3聲請強制執行。是以,縱聲請人每月薪水現為44,000元,扣除房屋、膳食、交通、電話及水電瓦斯費等生活必要開銷32,533元後,仍不堪負荷等情,皆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月30日北院隆97執亥字第10801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等件為證,應可認為真正,且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堪認聲請人所以無法支付上開協商款項,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非聲請人主觀上之惡意不履行。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3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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