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36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未清楚認識員警執行勤務之事實,始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員警丙○○、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被告經此起訴與審判之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法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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