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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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一樓「百年好合」社區之電梯前,因見原告乙○○攜同其女兒 黃海琳 回家,竟基於傷害其身體之故意,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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