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錦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板手1支,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為車牌,且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參見偵查卷第28頁),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親尚需撫養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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