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豪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豪與告訴人陳O羽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於民國103年9月9日上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告訴人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預見推、拉可能造成他人之身體成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推、拉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左手肘瘀傷、右手臂瘀傷、左大腿瘀傷及左肩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宗豪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陳O羽於104年(誤載為105年)8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審易字卷第29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案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