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457號聲請人 張邱阿珠 代理人 范雅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陳雲英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陳雲英(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生前設籍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民國54年10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陳雲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陳雲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陳雲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陳雲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陳雲英(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生前設籍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於民國54年10月10日死亡,因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均再轉繼承 張邦標 所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4-2地號、24-3地號、25-1地號、25-2地號、同段褒子寮小段29-1地號等土地,因被繼承人並無已知之繼承人,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難以有效管理,爰依民法第1177、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54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再轉繼承張邦標所遺土地,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再轉繼承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繼承人張陳雲英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已知之繼承人,有上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103年7月8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30016932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現仍再轉繼承之財產可供處分,有卷附不動產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以由國有財產局擔任為宜。另聲請人主張,本於與被繼承人間情誼,為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日後歸國庫所有,希望由推薦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所述對現行法令容有誤會,自不宜由推薦人選任之。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第三人為宜,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