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牧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牧桓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蔡牧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蔡牧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
8月26日審判筆錄第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牧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牧桓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上訴人即被告蔡牧桓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許修得 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許修得10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103年度士檢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許修得所書立之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27頁),堪認深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