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八號上訴人0000-0000Z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0000-0000Z(即A1)與A女、B女係父女(A女警卷代號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B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0年0月生;二人之姓名、年籍詳第一審卷)。上訴人明知A女、B女均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猥褻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以後某日(即約在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十七時許止,在高雄縣田寮鄉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前後多次以手指碰觸A女之胸部;另多次以手指摸捏B女之陰部而為猥褻之行為。嗣於九十四年十、十一月間,經A女、B女向其母親(警卷代號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反應,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且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亦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同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以後某日,即約在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十七時許止,在高雄縣住處,前後多次以手指碰觸A女之胸部;另多次以手指摸捏B女之陰部而為猥褻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一、二頁)。並於判決理由引述A女、B女及A2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論斷基礎,略以A女證稱:九十四年七月某日十七時許,我與妹妹(B女)在房間,爸爸(上訴人)叫我們出去收東西,並說「妳的奶都很大,GY毛(指陰毛)也長出來了」,邊說邊以手指觸碰我胸部,欲觸碰下體時,我立即閃開;同年六、七月間,有見過爸爸和妹妹在客廳、房間玩,爸爸捏妹妹下體很多次。B女證稱:自國小三年級下學期迄今,爸爸在家中我與姐姐的房間、爸爸媽媽房間及客廳等處,會故意捏我下體,是隔著褲子捏,且笑笑的說是在玩遊戲。證人A2證稱:我常見被告(上訴人)與B女玩,起先是互相搔癢,再互摸屁股,後來被告(上訴人)會對B女說要摸其「給給」,接著就往B女下體捏一下,此種情形見過很多次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依前述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上訴人似自「B女」國小三年級下學期起,多次手捏B女之下體,並僅於九十四年七月某日十七時許,以手指觸碰A女胸部。A女於警詢時確亦陳稱:爸爸有觸碰我下體一次,是在今年七月的某一天下午五點多;又稱:「(爸爸除了那一次觸碰妳外,爸爸還有沒有做過其他事情?)沒有:……」(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以後某日即約在「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時起,「多次」以手指碰觸A女胸部等情,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即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多次碰觸A女胸部之事實,亦與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行為而言。查本件B女於警詢時陳稱:自國小三年級下學期到現在,地點都在我與姐姐房間、爸爸媽媽的房間及客廳等處,爸爸都會故意捏我下體,是隔著褲子捏,都笑笑的說是在玩遊戲;爸爸捏我時,有媽媽、姊姊看見;爸爸捏痛我時,我都會叫媽媽來,如果爸爸捏很大力,我會大聲叫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A2於警詢時亦稱:小女兒(B女,下同)和爸爸比較好,平常有說有笑,爸爸外出都帶小的出去比較多;又稱:我常常看到我先生和B女玩,起先都是B女對她爸爸搔癢,爸爸也會對她搔癢,後就再互摸對方屁股,爸爸就會說要摸妳的『給給』,我就看到他往B女的下體捏一下,我看到都會罵他,說女兒已經長大了不要這樣,他只有笑一笑都沒有講話,這種情形我看過很多次」(見警卷第十一反面、第十二頁)。足見上訴人與B女平日互動頗佳,於玩鬧時常互有身體上之接觸,其時並有其他家人在場。再對照B女其時係國小三年級下學期學生,約僅八歲餘之事實。則上訴人在其配偶或家人共見之場合,於與B女玩鬧時,隔衣捏B女之下體,究僅係親子嬉鬧間不當之身體接觸?抑係利用嬉鬧機會以達對B女猥褻之目的,似有進一步研求餘地。有關A女部分,A2於警詢時陳稱:大女兒(A女)平日都沒什麼話與爸爸講,感覺A女不喜歡她爸爸,都離她爸爸遠遠的;又稱上訴人平日對二位女兒管教頗嚴格,常會罵她們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對照A女就其遭侵害之經過,陳稱:九十四年七月某日下午五時許,我與妹妹在房間,爸爸叫我們出去收東西,並說「妳的奶都很大,GY毛(指陰毛)也長出來了」,邊說邊以手指觸碰伊胸部,欲觸碰伊下體時,伊立即閃開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是否僅係上訴人於管教子女時,在憤怒之情形下,以不當之方式按壓A女之胸部?抑係藉管教子女之機會達其猥褻之目的?亦應究明。原判決就此事關上訴人犯罪成立與否之卷存證據,未予釐清,逕認上訴人對A女及B女猥褻,即有應調查而未加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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