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陳若喬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基於個人事由即主張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為抗告,故本件抗告效力不及於共同發票人 李翰威 ,爰不將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李翰威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20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伊所簽,伊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票據是否偽造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