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郁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1年度調偵字第6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郁媚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期滿,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方郁媚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係
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6月27日期滿,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報告1印有「Nike」商標之帆布手提袋8個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產品鑑定書、111年5月23日函(偵6510卷第27頁、第67頁)2印有「adidas」商標之帆布手提袋28個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4日鑑定報告書(偵6510卷第23頁)3印有「Puma」商標之帆布手提袋17個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0日鑑定報告書(偵6510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