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與越南籍之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結婚,不料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來台灣,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即無故離家返回越南,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到被告家中勸告被告返家,被告以生活習慣不同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紙、機票一份、結婚證書中越譯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尊守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經原告至越南勸被告返家無效,被告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紙、機票一份、結婚證書中越譯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入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境,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查詢之旅客入出境紀錄可稽,並經證人即黃尊守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雖原告表示被告係因生活習慣不同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惟查兩造為異國婚姻,在結婚前本可預料兩國之文化風俗、生活習慣將有差距,屆時將花比一般人更多之心力及時間調適婚姻生活,兩造既已下定決心結婚,被告即應努力調適異國婚姻之生活,故被告尚難以生活習慣不同做為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被告又無其他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