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翔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1時35分許,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同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簿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詳卷)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楊國靈 老師」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楊國靈老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陳若云周思品邱文政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除陳若云、周思品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邱文政匯款款項則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楊景翔(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LINE上收到不認識的人傳訊息給我說有一個工作輕鬆的賺錢機會,對方自稱是「楊國靈老師」、「虛擬貨幣老師」,並說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以應徵這個工作,還可以賺錢投資,投資也不用自己出本金,對方會出本金到我的帳戶內,因為我要應徵工作,也想要學習如何投資虛擬貨幣,就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交給暱稱「楊國靈老師」之人,我不知道「楊國靈老師」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對方所稱的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為何,我是因為求職、投資才會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只需要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我不清楚工作內容,但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1時35
分許,以不詳代價、以LINE告知之方式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予「楊國靈老師」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除陳若云、周思品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邱文政匯款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若云、周思品、邱文政(下稱陳若云等3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陳若云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周思品之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文政之新臺幣轉帳明細及來電紀錄、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陳若云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除陳若云、周思品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邱文政匯款款項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有20餘年市場銷售、批發零售、汽車美容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又細繹被告提供其與「楊國靈老師」、「虛擬貨幣老師」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多次向對方詢問「這一聽就知道是詐騙,現在的錢有這麼好賺?」、「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這是詐騙吧」,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也會擔心對方拿來作不法使用,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我也有懷疑是詐騙,但因為想要賺錢,才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可能利用本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應有高度之預見,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㈣另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投資須投入本金之理,則於「楊國靈老師」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及本金、本金由其幫忙出、僅須提供常人均不難申辦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不詳之金錢報酬,已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作契約及正常投資程序迥異,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務與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不用出本金即可投資悖於常情,而能預見「楊國靈老師」租借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貪圖獲取不詳報酬及投資獲利,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
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若云等3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告訴人陳若云、周思品所匯之全部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9頁),則陳若云、周思品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若云等3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陳若云、周思品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若云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若云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其中陳若云、周思品部分之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邱文政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陳若云等3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賠償陳若云等3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應值非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陳文政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若云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店家客服人員及銀行職員,於112年2月23日13時,致電陳若云誆稱:因遭設定為批發商,會重複扣款,可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若云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2月24日17時43分2萬9985元2周思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0時3分許,透過臉書網站與周思品聯繫,佯稱欲購買狗飼料但無法下單,需連結其他網址才能下單購買云云,復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職員致電周思品誆稱:需先確認帳戶內有足夠金額才能操作云云,致陳若云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2月24日17時57分4萬9985元112年2月24日18時4萬9986元3邱文政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職員,於112年2月24日16時5分許,致電邱文政誆稱:因網站駭客入侵遭,會重複扣款,可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邱文政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2月24日17時36分4萬9989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6元,應予更正)【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45號卷本院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8號卷偵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29848號卷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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