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俊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俊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黃俊峯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3日期滿。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8月20日確定。黃俊峯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3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4月29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年8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黃俊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上午7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於105年4月8日晚上7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巷○○號前,見黃俊峯行跡可疑加以攔查,黃俊峯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身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1公克)交給警方查扣而自首,警方將黃俊峯帶回派出所調查,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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