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上訴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上訴人 黃秋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自民國94年7月起共同投資購買不動產,嗣於98年4月6日、5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於2年内辦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過戶手續,該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房屋行使權利。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與訴外人 曾宇祥 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宇祥經營常實餐飲店,經新竹市政府於99年12月17日准予商業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為由,於同年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新竹市政府,詢問常實餐飲店何以核准設立等疑義,雖違反補充協議第4條不得對系爭房屋行使權利之約定,惟系爭房屋領有使用執照,核准類組用途為(B2類組)商場,但曾宇祥自始即為經營(B1類組)舞場業而承租系爭房屋,無經營其他業務之意,是上訴人雖於100年2月間、4月間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商業登記之建物使用同意書未果,但上訴人、曾宇祥自始既不得以經營舞場方式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且上訴人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使用用途變更,而系爭房屋於10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間屢經稽查均經營B1類組舞場使用,未依建物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而有用途不符、防火避難設施不符等缺失,經新竹市政府自100年3月25日函通知曾宇祥停止使用系爭房屋、同年5月及6月裁處曾宇祥罰鍰及命停止使用系爭房屋、停止系爭房屋為B1場所使用,迄同年7月6日因常實餐飲店未經登記而以商業登記名義經營業務、消防設備不符合規定等,執行停止供電設施。是縱常實餐飲店前開商業登記遭新竹市政府於同年3月28日以未符合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撤銷,曾宇祥據此拒付系爭房屋租金,難認與被上訴人違約有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與曾宇祥未約明可於系爭房屋經營舞場,上訴人於新竹市政府同年3月25日以用途不符通知曾宇祥停用系爭房屋時,即可知曾宇祥違反系爭租約之不得供非法使用約定,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催告及限期改正,並終止系爭租約,竟容任曾宇祥長期欠繳租金,上訴人縱受有租金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發函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法取得租金計新臺幣374萬元本息之損害,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許秀芬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