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欽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欽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7年9月30日、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6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6月、8月、
10月、8月減為4月、6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上開㈠、㈡應執行刑接續執行,㈠之應執行刑於97年10月6日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9日執行完畢,㈡之應執行刑接續於100年7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1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引道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同意由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欽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為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
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既已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執行完畢一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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