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昌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紀錄表」。㈡證據名稱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修正,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修正前所犯,且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勒字第
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查被告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