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8日2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店內,趁 嚴宏琦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嚴宏琦所有,置放在座位上之綠色零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800元及證件)得手。嗣經嚴宏琦與店內員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嚴宏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豐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宏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大都會網咖」招牌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報酬,為圖取自己之利益,見有機可趁,即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及考量犯罪手段、所得利益非鉅、學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