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易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龍選任辯護人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嗣改行通常程序(107年度花簡字第25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九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少年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3年1月間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部分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三行至第五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刪除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