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供盛裝海洛因之空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及藥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進鑫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0號、96年度訴字第2123號、97年度訴字第5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4月、1年,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查獲其所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供盛裝海洛因之空袋2只、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供盛裝海洛因之空袋2只、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1個等扣案可佐,且被告於108年9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後,確認內含海洛因成分無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此外,本案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進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且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模具之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4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與父母家住、無經濟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原供盛裝海洛因之空袋2只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個,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