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鈺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鈺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鈺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其駕照前因酒駕遭吊扣,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徵被告酒後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43號被告胡鈺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鈺鈴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於翌(2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至花蓮縣○○鄉○○村○○街與大漢街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是日12時55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鈺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