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勞安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76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昆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民國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項目,應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依法本應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提供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至鉅,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可稽,並經本院向被害人家屬許富隆查證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兼衡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何前科素行,茲念其因一時輕忽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全數賠付完畢,積極彌補所犯,堪認已有悔意,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