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金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翁金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部分均撤銷。
翁金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叁拾玖包(合計淨重叁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叁拾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翁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4月2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張策軒 於102年9月26日14時27分、30分,持用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撥打翁金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前往嘉義縣○○鄉○○村○○○「○○檳榔攤」與翁金輝會面,翁金輝遂於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策軒,並得款新台幣(下同)500元。
王輝順 於102年10月22日17時許,與其女友 黃迦鈺 前往翁金
輝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欲以1,000元代價,向翁金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翁金輝應允後,即駕車前往上開「○○檳榔攤」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合計淨重2.19公克,驗餘淨重2.10公克)置於其隨身背包內,隨即返回上址住處,而在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王輝順之際,適警員前往翁金輝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致無法順利交付海洛因毒品予王輝順而未遂。
㈢嗣經警於102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持搜索票並得翁金輝及
其妻 丁容連 之同意,於翁金輝上址住處及「○○檳榔攤」執行搜索,在翁金輝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26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翁金輝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子彈1顆(持有子彈部分另案審結)及00000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上開住處扣得注射針筒1支、 趙健富 身分證1張,另於「○○檳榔攤」扣得翁金輝所有之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夾鏈袋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分別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限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警二卷第3-4頁、第8-9頁、本院卷第74頁、第11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策軒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指證情節及證人王輝順、黃迦鈺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相符(張策軒部分見偵二卷第63頁、第87頁、第115-116頁、原審卷第106頁、王輝順部分見警二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27頁反面、黃迦鈺部分見警二卷第31頁、偵二卷第24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9-70頁),而張策軒、王輝順均曾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62頁、警二卷第24-25頁),是其等既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及習性,自有購買毒品需求,且張策軒對於施用海洛因後反應亦不陌生,並無誤認之可能。參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於毒品交易之金額、時間及地點等事項,均證述明確,並無反覆或不確定之情形,故張策軒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及王輝順證稱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之際為警查獲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㈡被告於販賣海洛因之時,與證人張策軒所聯絡之通話內容,
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359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98-9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並未討論具體事件,僅係由證人張策軒抱怨被告未接電話並確認被告之所在位置係於「○○檳榔攤」後,即表示已上路接近檳榔攤中,此乃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張策軒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核屬相符,亦可為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之佐證。
㈢此外,警員於上開時間,在被告翁金輝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
內扣得其所有之白色粉末26包、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檳榔攤」扣得白色粉末13包、電子磅秤1台、塑膠夾鏈袋2包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0-13頁、第17-20頁、警二卷第25頁、第45-46頁、第61-64頁),而上開白色粉末39包,經送驗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02公克,驗餘淨重2.8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46頁),足見被告除可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外,亦有販入海洛因後,再行分裝販出之能力。綜此,堪信張策軒、王輝順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為真。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至於被告雖另供稱:背包內海洛因及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是
趙健富的,只有檳榔攤內海洛因13包是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及其反面),惟被告於警詢已明確供稱:「(以上警方所查扣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所查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針筒、磅秤、子彈等證物都是我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每次購買1萬元,我再自己分裝出售」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第9頁),核與證人丁容連於警詢所證稱:
「(警方於你所經營○○檳榔攤搜索查獲共13包海洛因毒品、安非他命共3包等物及磅秤1台、塑膠夾鍊袋是何人所有?…)都是我丈夫翁金輝所有,我丈夫每天住在檳榔攤房間內」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相符,而電子磅秤、塑膠夾鏈袋既均為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堪認該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參以被告斯時既係應王輝順要求至「○○檳榔攤」拿取海洛因欲與其進行交易,則其返回上開住處與王輝順見面時,所隨身攜帶背包內之物品理應含有欲販賣予王輝順之海洛因,且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上開海洛因39包、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塑膠夾鏈袋2包,確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無疑義。
㈤意圖營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之代價,亦均向其等收取價金,是其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非無償性質。佐以被告復供稱:「(為何要販賣毒品?)自己施用不夠買毒品才販毒。」、「(你每次購買毒品數量為何?)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每次購買1萬元,我再自己分裝出售。」(見警二卷第9頁),而被告既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當不可能不知販賣毒品係檢警機關嚴厲查緝且罪刑甚重之犯罪,在毒品取得不易之情形下,如非有利可圖,當無須甘冒風險將毒品交付他人,而不留作己用,足見被告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販賣毒品既遂罪,尚有誤會。被告於各次販賣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輝順之行為,因適逢警員搜索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即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策軒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訊問(見警二卷第2-10頁、偵二卷第30頁、第88頁、第132-133頁),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於本院已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4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警二卷第3-4頁、第8-9頁、本院卷第74頁、第114頁反面),則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89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9頁),其長年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相信被告亦為毒癮所苦,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花費,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當為獲取薄利以供己繼續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次,且僅1次既遂,所得為500元,販賣對象限於特定人士,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犯罪情節較輕,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量刑理應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有所區別。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刑度,均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是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為論罪科刑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願意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槍砲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9頁),素行不佳,其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上癮者戒除不易,竟為支應施用毒品之高額支出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販毒行為,所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惟念其自身亦為毒品所危害,是慮及被告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終致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費用乃鋌而走險,步入販賣毒品一途,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輕微,次數僅2次,所得僅500元,對象均限於特定人士,惡性與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尚有區別,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職業為農,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海洛因39包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39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
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予 張策輝 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夾鏈袋2包,為被告所有,為供販
賣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亦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應無庸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通話時間│(A)監察對象或│(B)持機人│交易及談話內容│出處││││重要對象│及電話│││├──┼─────┼───────┼─────┼──────────────┼───┤│1│①│翁金輝│張策軒│A:喂。│警二卷│││102.09.26│0000000000│0000000000│B:打百外通都不要接,是怎樣在│第50頁│││14:27:06│││睡嗎?│反││││││A:哪有。│││││││B:打百外通你不會看。│││││││A:都沒有顯示。│││││││B:我現在在路上你在那裡?│││││││A:我在檳榔攤啦。│││││││B:好啦,我快到了。│││├─────┼───────┼─────┼──────────────┼───┤││②│翁金輝│張策軒│A:喂。││││102.09.26│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14:30:54│││││└──┴─────┴───────┴─────┴──────────────┴───┘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一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嘉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2│警二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3│警三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4│他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644號│├─┼───────┼───────────────────────────────┤│5│偵一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34號│├─┼───────┼───────────────────────────────┤│6│偵二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35號│├─┼───────┼───────────────────────────────┤│7│偵三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32號│├─┼───────┼───────────────────────────────┤│8│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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