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春蘭於民國99年12月2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約7、8罐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裕誠路、南屏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曹檢香 發生碰撞,造成曹檢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曹檢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方到場處理並測得張春蘭呼氣酒測值高達0.81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檢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酒精呼氣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且事後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足證,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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