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2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929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謝宜秀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2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
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18日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付則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至95年11月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216,837元尚未清
償,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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