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2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謝宜秀
       范愛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2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書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91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請
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5年10月22日止計有新
台幣(下同)178,646元消費款,連同截至95年10月22日止
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合計尚積欠原告219,983元未按
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名稱變更
函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
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0元
合    計   2,4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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