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並扣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4支」更正為「並扣得吸管4支」;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管4支,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1支紅色吸管還沒用過,準備要吸食用的,另外3支都用過來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故均係供其犯本罪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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