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24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8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因感情問題與友人 陳秀梅 發生口角,經民眾報警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乙○○、 黃泓智 2人前往上址處理事端, 嗣渠 等發現甲○○酒後情緒激昂,並作勢欲毆打陳秀梅及與之同行之友人,即欲將甲○○帶回派出所以進行保護管束,詎甲○○明知該2名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警員乙○○欲將之戴上手銬之際,出手毆打警員乙○○之手臂並發生拉扯,復於該2名警員將之押上警車之際,以腳踹踢警員乙○○之下體部位,致乙○○受有雙側手臂及左側膝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而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黃泓智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黃泓智、陳秀梅、 羅才旺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警員乙○○受傷照片6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間,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爰審酌本件被害警員所受傷勢雖屬輕微,然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並為傷害行為,恣意挑戰公權力,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附於偵查卷可憑),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顯有悔意,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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