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博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博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彥因犯侵占罪、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博彥因犯侵占罪、違反商標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44號著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博彥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博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商標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月│││6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起至│99年12月24日│││99年5月止│、100年1月││││3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年度偵字│││17238號│第383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智簡││││第224號│字第29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0月20│100年12月15│││日期│日│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智簡││││第224號│字第29號││判決├───┼──────┼──────┤││判決確│100年11月16│101年1月9日│││定日期│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101年度執字│││第14077號(│第1194號(尚│││受刑人通緝中│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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