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存雄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月4日所為之裁定(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存雄於民國100年8月9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因「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道」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 逕行 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1月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於該處為同向兩車道,在路口並未劃設左轉彎專用車道之標字及專設左轉彎車道,僅至路口20公尺前標繪左轉指示箭頭而已,且在前60至80公尺之內側車道處仍劃繪直行左轉並用箭頭,表示可直行也可左轉,因此駕駛人均依規定行駛,並遵照導向號誌指示行進轉彎,而左轉彎車過紅燈時,應駛進左轉待轉區,讓直行車前進,而不造成堵車,但警方硬判讀左轉指示箭頭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實不合理,故受處分人係依交通規則管制設施指示行駛,且因標線指示不明確,無預告標誌指示等設施不正確,誤導駕駛人墜入陷阱,為此不服,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陳存雄於100年8月9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因「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道」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11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3258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3幀在卷足憑,復觀諸卷附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現場相片共32張所示,臺中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南向之內側車道上,清楚劃有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並配合使用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顯見該車道係屬左轉彎專用道甚明,則受處分人確有前揭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堪可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受處分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就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然受處分人駕車直行,卻仍行駛該左轉彎專用車道,顯屬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甚明。又雖本件違規路口前方之內側車道處確實繪有直行與左轉箭頭,惟此距離違規路口處之左轉彎專用車道區尚有約25公尺,應足以提供用路人辨識及變換車道使用,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2月12日中市交工字第1000031780號函1紙在卷可稽,且交通標誌、標線之設計,乃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規劃,並非本院可審酌之範疇,尚不得執此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