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1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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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旗簡字第15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7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零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卡申請書、約定書、催繳
帳戶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彙總、持
卡人所有帳單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