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庚○○
丙○○丁○○己○○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表之道歉聲明以十六號字體、高七點五、寬三十五點五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乙日。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之行為對於向來表現優異之上訴人是莫大侮辱,造成上訴人名譽嚴重損
害,並形成上訴人教學生涯之妨害,上訴人之前參加校長資格考試,雖順利通過筆試,口試部分即因此造成評審委員之不良印象,致使上訴人之教育熱忱與理想無法實現,精神上因此感受無比之痛苦。
㈡被上訴人戊○○明知系爭附件所述內容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應有責任立即指正
其他被上訴人故意毀謗的行徑,卻未為指正,在無具體事證下將該文書報送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被上訴人等虛構事實,對於上訴人任加貶損,尤其指稱上訴人偽造文書,已涉及
刑事罪名,復又以文字散佈之,對於上訴人之名譽損害至大。若有偽造應由家長會提出告訴,由司法程序定罪,而不是被上訴人等定罪,並且散播到上訴人最重要工作權決定機關─教育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影本二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報考校長,其未能考上,與教評會之決議無因果關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庚○○原為武功國小校長,與被上訴人丙○○、丁○○、己○○及甲○○均為該校教評會委員,被上訴人戊○○則為該校人事組長。上訴人自八十九學年度起,擔任該校總務主任,然被上訴人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代表該校發函上訴人,告知教評會所為九十學年度不予續聘之決議,該校教評會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發函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因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經該會決議通過不續聘等語,惟細查該函中系爭附件「貳、擅自專斷自作主張,未能將學校經費做最妥善之運用:1...接掌總務處以來已擅自更換多家廠商,且對原有廠商態度惡劣,再三刁難。2...將木櫃裝設於總務處內,顯然有偽造文書及濫用經費之嫌。3武功國小家長會設置辦法,未經家長會開會決議,擅自更改,偽造文書」,但上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依職權決定供應廠商非恣意而為,均係求學校及學生之最大利益,而系爭木櫃裝設於總務處內,亦不違反當初採買目的,更無涉嫌偽造文書可言,且該校家長會設置辦法亦經依法召開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非上訴人自行偽造文書,是被上訴人庚○○、丙○○、丁○○、己○○及甲○○五人,均係利用擔任武功國小教評會委員職務之便,共同惡意捏造不實之系爭附件並散布而使該校教師周知,又進而以此對上訴人作出不續聘之處分,被上訴人戊○○亦明知前揭事項非真,在別無具體事證下仍執意將該校教評會決議連同系爭附件報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散布而使主管機關知悉,均嚴重貶損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受有莫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附件之道歉聲明以十六號字體、高七點五、寬三十五點五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乙日等語。
二、被上訴人庚○○、丙○○、丁○○、己○○、甲○○五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己○○係武功國小教師,但從未擔任資料組長,該校教評會委員共十五人,除校長、家長會及教師會代表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均由本校全體教師推舉或票選產生,而且係以全體出席、不記名投票之方式通過上訴人之不續聘案,非其五人即可組成教評會並決議解聘上訴人,其五人僅依法執行公務而已;況該會亦已重新決議於九十學年度續聘上訴人一年並發函通知上訴人,未影響上訴人於該校之任教,而系爭附件乃彙整全校教師及行政同仁之反應而來,非其五人擅自虛構,且僅在該會會議中討論,並未於會後散布,上訴人名譽實無從受損;又武功國小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第十條於八十八年以前均規定總務主任兼任家長會秘書,但八十九年度章程第十條有所變動,又未在家長會中提出討論,顯係上訴人自行修改等語。被上訴人戊○○則以: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六月六日僅係暫代武功國小人事管理員之職務,其非該校教評會之委員,僅能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教評會上列席;而該校教評會早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即通過決議不續聘上訴人,當時其尚未到職,嗣後僅依前揭辦法及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之規定,將教評會決議記錄及相關資料以密件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上訴人名譽並未因此受到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學校總務主務,被上訴人庚○○原為武功國小校長、被上訴人丙○○、丁○○、甲○○、己○○均為該校教評會委員,戊○○為人事組長,庚○○及該教評會以上訴人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並有偽造文書情事為由,函知不再續聘;再由戊○○將教評會決議連同附件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等情,就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武功國小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北市武國人字第0九一三0二0八二00號函、武功國小教評會八十九學年度下學期第四、六、八次會議記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武國教評會字第九000一號函及系爭附件、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四一0七五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人壹字第九0二0五八五七00號令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一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八頁、第一二三頁、第十三頁、第二二一頁、第七二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明知並非真實,竟共同虛構事實並散布使眾多教師及教育局周知,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所爭議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但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與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此外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又按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者,須其行為係不法,如係基於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亦足以阻卻不法,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以不法為要件者自明。至所謂得為阻卻不法之原因,如合法權利之行使,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得以阻卻不法,即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法律秩序等一切情事以為綜合判斷。名譽係屬開放概念,被侵害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除應依前述利益權衡原則及法律秩序統一性綜合判斷外,同為實證法位階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有關阻卻妨害名譽罪事由,自得被援引為判斷行為是否具備不法之依據。是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者,其行為不罰,質言之,得以阻卻不法,而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亦得為民事侵權責任之阻卻不法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又在涉害賠償責任。再者,就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等語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與名譽權法益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具有「優越性地位」,以免造成言論自由萎縮效果。因此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當言論自由侵害名譽權時,即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一「不法」要件,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換言之,行為無任何事實依據,以詆毀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屬真正惡意,否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其在刑事責任上得予免責,於民事責任上,得為阻卻不法。
五、上訴人雖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被上訴人庚○○等人為成員之武功國小教評會函知九十學年度不予續聘,惟該決議經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時,該局以此決議就上訴人該當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陳述不明,且相關具體事實資料不足等理由,要求該校教評會補正相關資料,後該教評會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重新對上訴人作成九十學年度續聘一年之決議,此有教育局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四一0七五00號函及武功國小教評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武國教評字第九000二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教育部依前開規定訂頒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二、審議本法(即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是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解聘審議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委員依上開規定作成決議,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得以阻卻其違法性,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庚○○、丙○○、丁○○、己○○、甲○○五人,與證人 石恆星 等共十五人共同組成武功國小教評會,全體進行不記名投票,以十票對五票之結果決議不續聘上訴人等情,就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會八十九學年度下學期第八次會議記錄在卷為憑。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前述教師續聘資格,當屬學校教學品質之確保利益有關,屬公共性議題,而被上訴人等人組成之評審委員會亦係基於法令所組成之委員會,被上訴人庚○○等人於委員會中之發言報告,依上開說明應先推定係善意發表之言詞,除非係惡意虛構事實或明知係不實而以妨害他人名譽為目的,否則乃係正當權利行使,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在刑事上得以阻卻違法,在民事上得以阻卻不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虛構事實,對於上訴人任加貶損,尤其指稱上訴人偽造文書,已涉及刑事罪名,復又以文字散佈,應依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核如原審附件內容所示(原審卷一五頁以下)有關上訴人服務情形說明,其中壹「欠缺行政溝通協調能力」、參「處理事情完全依個人喜好,未能根據事實處理」、肆「其他」項目,乃係舉具體事例以評斷上訴人行政溝通協調能力,應係涉及個人主觀上對上訴人之能力評鑑,無論上訴人是否真如說明書內容所示之行政溝通能力之欠缺,上開說明均係公務員因職務而製作之報告,應先推定為善意評論;又說明內容貳「擅自專斷自作主張,未能將學校經費做最妥善的運用」事實說明欄,雖具體指摘上訴人對廠商態度惡劣,再三刁難;自作主張申購木櫃數座,竟將之置於總務處內,顯然有偽造文書及濫用經費之嫌;以及擅自更改家長會設置管理辦法,偽造文書等用語(原審卷十八頁)。核係由被上訴人等組成之教評會將具體事由告知上訴人,令其知悉何以被評為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之具體理由,並非被上訴人於開會時故意虛構上開事實,以惡意詆毀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應認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報告及善意之評論,依前開說明,應得以阻卻不法。再者,上開評審結果通知既係以文件直接函知上訴人,即無散佈於眾之意。至證人 洪文見 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秘書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為其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就把被決議解聘之情形跟其反應,其之所以知道被解聘的事情是上訴人自己告知的,關於遭解聘的理由中偽造文書之部分,上訴人有拿資料予其,上訴人跟其說過之後,其才去秘書室了解情形等語(原審卷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二頁),是以證人洪文見知悉上訴人曾被決議解聘係因上訴人自行告知所致,與被上訴人六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另主管機關之知悉,乃學校應依規定呈報結果,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被評為不適任一事,散佈於第三人知悉目的。
七、證人石恆星即武功國小教評會委員雖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參加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決議解聘原告之教評會,當時所陳述的情形伊不是很清楚,可能教務主任即被告丙○○那邊提出一部份資料供委員參考,伊不記得資料內容如何,但有一件是上訴人請假的問題,伊簽名在會議記錄上面不表示贊同決議,在會中也有人說是否等事實資料明確再作表決等語;證人 陳淑節 證稱:有在該會議中說明系爭附件中做櫃子的部分不可能是上訴人決定的,請大家三思等語;證人 馮佳玉 證述:在開會前偶而會聽到其他老師討論上訴人的事情,其他部分則不干涉過問等語;證人 蘇惠雯 、 陳素娥 及 劉樹美 則稱與證人石恆星所言相同(以上均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一頁)。衡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附件係經所有教評會成員所討論議決,非被上訴人庚○○、丁○○、己○○、甲○○、丙○○五人所能單獨決定,被上訴人庚○○、丁○○、己○○、甲○○、丙○○本於教評會委員之身分在該次會議中列席、討論並參與不記名投票表決,已難認其係故意虛構事實,以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應認渠等正當行使其教評委員職權,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證人石恆星雖證稱被上訴人丙○○於會中有提出一部份參考資料,惟證人馮佳玉已證述開會前有其他老師討論上訴人的事情,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系爭附件「貳」部分之事實即為被上訴人丙○○於會議中故意虛構,況系爭附件所述更換廠商、經費運用及更改家長會設置管理辦法條款等事項,與被上訴人丙○○時任教務主任之職掌無直接關連,則被上訴人丙○○辯稱該附件係彙整學校同仁之反應而來一詞,非無可採,若有其他同仁就系爭附件「貳」所述內容向其反應,其亦無刻意予以省略之義務。從而,縱使被上訴人丙○○提出參考資料於教評會中供委員討論,亦僅係轉述其他學校同仁之意見,應非故意虛構事實,藉以侵害上訴人名譽,不能認其有真正惡意。又查,武功國小學生家長會第八十九學年度之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內容雖與第八十八學年度不一致,有該會第八十八及八十九學年度組織章程附卷供參,證人 王大鈞 即該校八十九年間家長會長亦到庭證稱:其印象中該條沒有討論,有提案討論的話會有會議記錄,其沒有把握該組織章程確實已經附在開會通知單上,如果有附並提會討論變更部分就足夠,其事後並未親自檢閱會議記錄是否妥適無誤等語(原審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然卷附審議前揭第八十九學年度章程之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第十三點明確記載組織章程已附在開會通知單內,會員對第五條以外之部分無其他異議並予以通過等節,該會議記錄亦經被上訴人庚○○及證人王大鈞檢閱無誤,此有該校總務處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簽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北市武功小總字第0六四六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堪信該記錄為真正,應非上訴人自行修改。但查學生家長會第八十九學年度之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內容,與第八十八學年度不一致,既屬事實,並非全然虛構,而被上訴人等五人既係教評會委員,討論上開章程變更之合法性,並與其他委員共同作成解聘上訴人決議,縱就是否由上訴人擅自更改一節,其主觀之認知與事實不符,亦無真正惡意可言,仍應表意自由保障,其在刑事責任上得予免責,於民事責任上,得為阻卻不法。
八、前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一條前段亦規定,本會之行政工作,由學校人事單位主辦。被上訴人戊○○為武功國小人事管理員,依其職掌,即義務將該校教評會所為決議及相關資料,依上開法令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且其僅係文書業務管理呈報而已,對於上訴人是否適任並無實質審查權限,該決議及相關資料是否合法妥當,非其所得置喙。而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就陳報作業有故意或過失洩漏相關資料予主管機關以外之人而損及其名譽情事,顯難認被上訴人戊○○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登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