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全聲字第4號聲請人 何宗道 (即 何榮庭 之繼承人)
何宗勲 (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宗儒 (即何榮庭之繼承人)聲請人 何宗遠 (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青樺 (即何榮庭之繼承人)相對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湯姆士‧費爾佛爾德(ThomasLeonard
Fairfield)關係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即關係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862號)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復第三人具狀以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嗣又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割受讓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並聲明其與債務人何榮庭間之債權,業於94年7月讓售予相對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本件聲請人何宗道、何宗勲、何宗儒、何宗遠、何青樺以其繼承債務人何榮庭債務為由,就渠等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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