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勝伯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孫添吉
被   告  鄭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下稱系爭大廈)店面之區分
所有權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積欠民國
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份共5個月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
)6,300元之事實,已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催繳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僅於調解程序陳稱對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調漲管理費不能接受(見本院卷第24頁調解紀錄表),然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3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於3個月內
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如未訴請撤銷,即難隨意動搖該決議之程
序正當性,而原告雖不爭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調整管理費,但
主張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在規定時間內對此提出訴訟,而被告就此
並未加以爭執,則調整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
堪認並無影響程序之瑕疵,又公寓大廈調整管理費於坊間經常可
見,被告並未具體指摘該次管理費之調整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
形,則調整之決議當認有其效力,從而被告即有遵守決議繳交管
理費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應認於法有據,另原告
訴請給付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部分,合於規約第10條第
5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亦屬於法有據。又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
行本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是司法實務上一向認為管理委員會得
代表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或被訴,併予敘明。
再者,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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