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泓鈞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事項。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8年6月1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109年3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2項第1款、第5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109年3月27日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10901596210號函暨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足顯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侵訴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而經核准假釋,本院為上開各罪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又稽諸卷內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等資料,為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等人之安全,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應有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5款規定,以防再犯之必要,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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