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玉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5時40分許,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許玉池外甥 黃光輝 之住處,持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屋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一樓客廳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振興三倍券3000元等財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警方到場而當場查獲(黃光輝於聽到鐵門開啟聲響發覺有外人侵入即立刻報警),並扣得上揭失竊財物(已發還予黃光輝),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光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玉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光輝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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