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仲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仲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仲勛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復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均為傷害案件,且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8月14日、109年6月14日, 暨衡 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傷害│拘役40日,│108年8│臺灣高雄│109年7│臺灣高雄│109年8月││││如易科罰金│月14日│地方法院│月8日│地方法院│18日││││,以新臺幣││109年度││109年度│││││1,000元折││簡字第20││簡字第20│││││算1日││48號││48號││├─┼───┼─────┼────┼────┼────┼────┼────┤│2│傷害│拘役20日,│109年6│臺灣高雄│109年12│臺灣高雄│110年1││││如易科罰金│月14日│地方法院│月3日│地方法院│月6日││││,以新臺幣││109年度││109年度│││││1,000元折││簡字第33││簡字第33│││││算1日││54號││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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