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玉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玉音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玉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8年7月2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107年12│本院108年│108年4│同左│108年7│編號1至│││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11日│度簡字第45│月11日││月2日│2曾定應│││品│,以新臺幣1││9號││││執行有期││││千元折算1日││││││徒刑7月│├─┼───┼──────┼────┼─────┼────┼───┼────┤,已執畢││2│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108年3│本院109年│109年5│同左│109年5│。│││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4日│度簡上字第│月19日││月19日││││品│,以新臺幣1││55號││││││││千元折算1日│││││││├─┼───┼──────┼────┼─────┼────┼───┼────┼────┤│3│強制罪│有期徒刑4月│108年3│本院109年│109年12│同左│110年2│││││,如易科罰金│月4日│度簡字第41│月30日││月3日│││││,以新臺幣1││72號││││││││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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