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原告博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登讚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被告捷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址設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有被告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
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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