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花小字第7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佑芃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告 尤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陳韋銘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8元,及其中18,792元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本件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借款本息。又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渡通知之時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8元,及其中18,792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未據被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