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13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告 王家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8.88%計算,被告並應按月平均清償本息,如未依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本金數額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7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2,30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資料、呆帳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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